近日,平陆法院审理一起原告方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案,庭审中,被告曹某主张借款29.8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方某承担一半。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曹某提交借条6张。但原告方某认为,借款均是被告曹某个人所借,其并不知情,出借人均系被告近亲属,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第二种是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此债务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曹某并不能证明此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第一,《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而不仅仅是只要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明确规定了夫或妻任一方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夫或妻对内对外处理日常家事行为有效。但同时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同意。夫或妻任一方对处理超越日常家事的行为,并不当然有效。本案中,被告曹某以个人名义借款29.8万元,借款时,原告方某并不知情,被告曹某也无法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曹某借款均向其近亲属所借。故本案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应注意:首先应厘清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不能仅以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借款对象、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借款用途等方面进行审查。其次,若无法查清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即存在真伪不明的情形,则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如举证不能,就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