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8月27日,被告张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向房管部门进行了登记,房管部门登记时,注明抵押期间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平陆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实现抵押权。庭审中,被告辩称,房管部门登记的抵押期间已经过,原告无权实现抵押权。房管部门登记的抵押期间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能否实现抵押权?对此,合议庭成员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是房管部门登记的抵押期间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因为在房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时,原告在场,对此明知,故超过该期间原告无权实现抵押权。
二是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理由是《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法律明文规定抵押权实现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抵押权的设立。根据《物权法》第187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
2、抵押权消灭的方式。《物权法》第17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失;(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据此,法律并未规定登记部门登记的担保期间届满,担保物权消灭。本案中,被告以登记部门登记的抵押期间届满,原告不能实现抵押权为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故原告主张的抵押权并未消灭。
3、实现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在本案中,登记部门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抵押权的存续并无法律约束力,原告李某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