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我院民一庭适用特别程序审结了一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从申请人申请到审结,仅用了不到十天时间,这也是《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我院适用该程序审结的第一案。
申请人王某称,被申请人翟某自2013年11月中旬至12月期间,分三次从自己手中累计借款180000元,约定利息3分,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被申请人翟某用其位于本县春园街东二巷88号(聚鑫苑小区)第2幢楼1302单元房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约定还款期间届满,被申请人翟某未予归还,故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翟某所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王某即取得了被申请人翟某房产的抵押权。因被申请人翟某未按期还款,申请人王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查明,抵押借款合同担保借款本金为150000元,申请人王某受偿范围应为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所需费用为限。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及《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等规定,作出终审裁定:
对被申请人翟某坐落于平陆县春园街东二巷88号(聚鑫园小区)的担保财产第2幢楼1302房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王某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所需费用范围内有限受偿。
目前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