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2014年4月,被告人刘某借用某工程公司资质与平陆县某房地产公司鉴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人刘某承包部分土建安装工程。由于合同不规范,某工程公司要求完善合同。被告人刘某为确保顺利承包,到三门峡找人按照“平陆县某工程公司”、“平陆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式样伪造了两枚印章,并用伪造的印章制作了三份合同交回某工程公司。同年5月,某工程公司举报被告人伪造印章罪,被告人投案自首。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谋 取个人利益,伪造平陆县某工程公司和平陆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动机是为谋取个人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小,又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法院予以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法律链接: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黄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