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2月.,康某与席某结婚。次年生一子康甲。2006年2月,康某因车祸死亡。10月,席某将孩子康甲留给公婆外出打工。2007年1月,席某再婚。4月,康甲祖父母因抚育费及变更监护权提起诉讼,法院判令席某给付抚育费5743.24元,其要求变更监护人的请求未获支持。同时查明,席某至今未给付孩子抚育费,康甲祖母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未成年人的祖父母等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变更监护关系。本案中,席某虽是康甲的母亲、是法定监护人,但自2006年2月27日至今未曾抚养孩子,也未给付过抚育费,没有尽到监护人职责。康甲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如果继续确定席某为康甲监护人,席某亦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其作为康甲监护人形同虚设,不利于被监护人的成长和保护。
康甲祖父一直直接抚育康甲并履行监护职责,如确定其祖父为监护人,将不改变被监护人的生活、学习环境,也更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健康成长。故康甲祖父请求变更监护关系,将其确定为康甲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康甲祖母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尚需他人监护,不宜再担任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试行意见)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变更被监护人康甲的监护人为原告康xx(康甲祖父)。
二、驳回原告杜xx(康甲祖母)要求担任康甲监护人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律链接: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民法通则》试行意见第十一条: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条: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黄俊良 轩芬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