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4年1月,被告张乙半岁时被原告张甲夫妇收养,其成年后接替养父工作,1985年成婚,育有二子。因其娇生惯养、好逸恶劳、嗜赌如命,1998年与妻子离婚,各抚养一子。同年11月,被告张乙将年仅12岁的孩子留给养父母离家出走,杳无音信。2010年10月,被告张乙返家仍不改赌博恶习,继而带债主上门逼原告张甲夫妇替其偿还赌债3万余元,致两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故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并判令被告腾房。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收养关系,应予准许。两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因被告张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家庭财产不清,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两原告张甲、段某与被告张乙解除收养关系。
二、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链接:
《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黄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