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及景甲、景乙乘坐被告人谢某女婿马某驾驶的货车,沿曹风线由东向西行至93KM路段平高村水塔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6时许,被告人谢某等人又开车返回事故现场,发现路边有一具尸体,交警正在事故现场调查取证,被告人谢某等人开车离去。途中,被告人谢某对车上其他人交代说:“如果交警调查,你们就说是经西侯回陌南”。在经过一变压器旁边时,被告人谢某又交代说:“你们就说在这个变压器旁边修过车”。后,马某等人均按被告人谢某指使供述和作证,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
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公安机关侦办案件过程中,指使他人作伪证,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经评估适用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法律链接: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黄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