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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枪支罪
  发布时间:2015-10-19 15:54:35 打印 字号: | |

2015年4月8日,平陆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称:被举报人刘项非法持有枪支。平陆县公安局即刻出警对其住宅进行搜查,现场查获枪2支。4月17日,被举报人刘项投案自首。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项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2年6个月至3年6个月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项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项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适用社区矫正,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刘项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法律链接:

《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注:以上人名均系化名) 黄俊良

责任编辑:毛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