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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贩毒 咎由自取
  发布时间:2015-10-19 15:56:58 打印 字号: | |

张琪、张兰合伙开一超市。2014年春节前后,张琪开始吸食毒品。6月12日,张兰购回毒品14袋。下午,张琪卖出5袋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在该超市搜出另外9袋,共计14袋164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该毒品含有咖啡因。

法院认为:张琪、张兰贩卖毒品咖啡因16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二、被告人张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法律链接:

《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2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注: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黄俊良

责任编辑:毛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