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4月5日,田鑫利用自己在某信用社工作的便利条件,给其女婿苏震开具了一份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在实际存款只有400元的情况下,将其中交给存款人的第二联的存款数额变造为40000元。后,苏震父亲用该存单作抵押,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60000元,至今无法追回。
法院认为:田鑫故意通过涂改的方法,对票据主要内容加以改变并交于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田鑫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田鑫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性质、认罪态度进行评估,判处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田鑫犯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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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使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文中人名均为化名)黄俊良、史文娟